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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2018-05-22 17:02:28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2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     

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8年1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修改为“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项目立项管理级次”修改为“项目审批管理级次”。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修改为“建设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执行财政管理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11年11月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审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08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标准(定额)、计价规则等计价依据。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计价依据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计价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公布建设工程费率、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和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月采集、整理工程造价相关信息,公布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输和再利用提供电子数据标准。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工程预算控制价),应当按照自治区发布的计价依据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进行编制。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执行财政管理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工程预算控制价,作为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并在投标截止日 7日前公布。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依法不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批准限额的,发包单位应当将设计变更方案以及相应造价文件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经确认调增或者调减的工程变更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或者核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查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查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负责结算审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于工程结算报告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结算备案情况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逾期不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由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名并加盖造价员专用章;招标标底(或者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查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必须由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