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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经营烟草零售案-俞富元
发布:2018-07-03 15:12:00 来源:港南区工商分局  作者:  编审:gnqgsglj  浏览量:1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贵工商港南处字﹝2018﹞111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

俞富元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证经营烟草零售

行政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8元(壹佰陆拾捌元);

二、罚款人民币1332元(壹仟叁佰叁拾贰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8年6月27日

 

 

 

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工商港南处字﹝2018﹞1116号

 

当事人:俞富元,男,汉族,高中学历,浙江省东阳市人,19岁。

2018年6月14日,我局接到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二中队举报,举报称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廉石路中梁项目部内的商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希望我局依法予以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立即出动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予以核实,现场发现有涉嫌用于零售的卷烟,但未发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商店的负责人俞富元也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当天,经贵港市工商局港南区分局的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8年5月开始从事卷烟经营活动。截止查获之时,当事人销售涉案卷烟的总货值为4965元,其中已售22.1条卷烟(货值3202.5元),库存12.9条卷烟(货值1792.5元),共获得利润1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明:

(一)《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事实。

(二)《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办案人员对涉案卷烟进行扣押和涉案卷烟的具体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三)《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的经营情况。

(四)俞富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五)《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开展检查并发现涉嫌用于零售的卷烟的事实。

(六)当事人香烟进货单和出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销香烟的情况。

(七)《租赁合同》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场地的来源。

以上证据在获取时,均有俞富元的签字按指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工商港南处告字〔2018〕11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卷烟零售业务,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涉案的卷烟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此案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是违法经营时间较短,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违法经营数额较小,并且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8元(壹佰陆拾捌元);

二、罚款人民币1332元(壹仟叁佰叁拾贰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江南支行,账号:45001753749050500624)。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bt365体育在线娱乐场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

                                  201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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