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港南工商处字﹝2018﹞2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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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朱展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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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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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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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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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肥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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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罚款人民币9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9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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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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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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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工商港南处字﹝2018﹞2208号
当事人:朱展,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2018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怀疑在“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购买的4.5吨“YARA苗乐”复合肥质量有问题。执法人员与“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举报人家中核实情况时,发现举报人购买的化肥涉嫌假冒“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天,经我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实,举报人于2018年5月5日向“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购买4.5吨“YARA苗乐”农用肥料,怀疑该批次肥料质量有问题,遂向我局举报。经“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的技术人员鉴定,该批次肥料侵犯了该公司“”图形注册
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于2018年5月5日将该批次肥料销售给“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同日,“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将该批次肥料销售给举报人周广礼。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肥料的价格为5050元/吨,销售价格为5050元/吨,涉案肥料的总重为4.5吨,总货值为227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明:
证据一:《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举报人家中核实涉案肥料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询问笔录》2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肥料的事实,以及该批次肥料的货值与进销情况。
证据三:朱展、王平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展、王平青的身份。
证据四:“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1份,证明举报人购买涉案肥料的事实。
证据五: 《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消费者申诉登记表》1份,证明举报人向我局举报的事实以及举报人的诉求情况。
证据六:“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贵港市保丰农资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信息。
证据七:“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
份共11页,证明 商标为“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
司” 持有;证明赖勇林作为该公司商标侵权打假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八:“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肥料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赖勇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赖勇林身份。
证据十:《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举报人家中核实涉案肥料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时,分别有朱展、王平青、举报人、赖勇林、“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贵工商港南听告字〔2018〕22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此案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是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销售时间较短,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违法经营数额较小,并且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江南支行,账号:45001753749050500624)。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bt365体育在线娱乐场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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